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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王*乙。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王*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1月2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共同生活已三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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