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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技**限公司诉赵**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河南技**限公司诉被告赵**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庭审中明确为从“借款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皆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期内利息未约定,第六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1050000元借款系续签合同的金额,前期借款合同情况为: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借款400000元;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余250000元本金未偿还。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的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赵**在承兑汇票复印件签有名字。五笔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赵**于2014年1月20日结清,双方就本金1050000元续签了借款合同,即本案原告诉求依据之合同。原告提交《律师费确认函》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7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等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能够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应当偿还借款10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及日千分之十均超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确认函》及发票能够印证其真实性,且双方合同也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借款10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律师费27400元。

本案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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