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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孙**、孙**、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孙**、孙**、天安财产**安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12日18时10分,孙**驾驶豫E3363Y号小型轿车沿滑县新区未来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卢**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卢**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在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两肘部皮肤擦伤。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1327.22元;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无日期、存在连号,住宿费系白条,票据不真实。

另查明,豫E3363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孙建方,该车系孙**借用,车辆是以孙**的名义投保;该车在被告天**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孙*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天**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孙**、孙*锋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费用支出人不是原告,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孙*培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27.22元、误工费3410.13元(25402元∕年÷365天×49天),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10.13元,护理费3822.2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532.40元(含孙**垫付费用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3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3777.22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李**负担160元,被告孙**负担39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出院证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审未判这两个月的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孙**、孙**、孙**、天**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天**司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住院49天,按照上诉人出院医嘱“两个月避免剧烈运动”,还应赔偿上诉人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原审仅判决住院49天的误工费不当,误工费应为7585.8元(25402元∕年÷365天×109天),二审予以变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32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共计3777.22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85.8元,护理费3822.2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708.07元(含孙**垫付费用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李**负担160元,孙**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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