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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海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朝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朝及其辩护人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汤*朝驾驶无号牌天马125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刘XX骑的自行车相撞,案发后双方均受伤被救护车送到淅**民医院救治,当天夜里被告人汤*朝在医院醒来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趁夜打的潜逃至外地。经鉴定,刘XX的伤系重伤。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汤*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汤*朝供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王**、刘**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朝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另认为,本案刑事案件立案是在2011年9月5日,是在事故发生后快五年才立案,期间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构成逃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汤*朝驾驶王**的无号牌天马125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桥中段时,与相对方向刘XX骑的自行车相撞,案发后双方均受伤被救护车送到淅**民医院救治,当天夜里被告人汤*朝在医院醒来后,趁夜打的潜逃至外地。2006年12月9日,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203号事故认定书,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2007年11月19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就刘XX诉被告人汤*朝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作出(2007)淅老民初字第062号调解书,后被害人刘XX不服,提出申诉。淅川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4日作出淅公伤鉴字(2011)1018号鉴定书,鉴定刘XX的损伤系重伤,并于2011年6月5日就本案刑事立案。2012年11月30日,淅川县交警大队以淅公交认字(2012)第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汤*朝在深圳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有被告人汤*朝供述与受害人刘XX陈述、证人王XX、刘XX、万XX、金XX证言相印证,证明了2006年10月26日18时,被告人汤*朝驾驶王XX的天马摩托在淅川县大石桥中段与刘XX所骑自行车相撞,两人均受伤送医院的事实。

2、有被告人汤*朝供述与被害人刘XX陈**印证,证明被告人汤*朝从淅**医院逃走的事实。

3、有2006年12月9日淅川县公安局第2006203号事故认定书,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有2011年9月4日淅川县公安局第(2011)1018号鉴定书,认定刘XX损伤构成重伤。

4、有2007年11月19日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老民初字第062号调解书,认定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

5、有深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0日,在深圳市将汤*朝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系无牌号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汤**惧怕赔偿离开医院,但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就该事故刑事立案,后当受害人刘XX将其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委托其母亲参与了诉讼,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此时已接受了法律处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当事故发生四年多后,即2010年9月5日侦查机关将该事故立为刑事案件时,被告人汤**并未得到公安机关的通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汤**为逃避法律追究拒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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