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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广诉被告李*、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广诉被告李*、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现,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0‰,期限两个月。被告赵*承诺共同偿还,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赵*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赵*、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与原告何*广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因经营周转,以其与被告赵*共有的2012-16524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20‰。同日,被告赵*出具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声明,声明同意以该房产作抵押,并承诺与被告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王**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赵*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赵**原告款200000元,被告王**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赵*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赵*共同偿还原告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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