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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技**限公司诉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河南技**限公司诉被告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470968.69元,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编号为HNJG(2014)年内部借款合同第002号、003号),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还款的,按合同第六条处理。但至今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任何履行,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却总是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恶意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968.6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实际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因中建五局华南城工程需要发放农民工工程款向原告借款32178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第六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笔321780元借款系原被告双方前期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因被告未履行,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协商续签的借款合同金额。30万元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张**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有名字。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及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因“缺缴纳税款”向原告借款149188.69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第六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的情况为:被告张**因需承担中建五**工程款的税款117421.25元,由原告公司承担后向张**追偿,117421.25元税款加上原告公司管理费和交纳所得税,共计149188.69元,原被告就该笔款项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另原告提交《律师费确认函》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3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等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能够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应当偿还两笔借款共计470968.69元。关于利息,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均为1.8%,不超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及日千分之十均超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确认函》及发票能够印证其真实性,且双方合同也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借款470968.6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以470968.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借款470968.6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律师费13900元。

本案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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