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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杜*于2015年9月21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龙湖外环南路6号5号楼59号的房屋搬离;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起至被告腾房搬离之日期间的损失按每日180元计算)。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同年2月2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806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龙湖外环南路6号5号楼59号的房屋系被告王**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106.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6.77平方米。因被告王**与原告杜*及前夫赵满意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月21日,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夫妻,用于冲抵其所欠原告夫妻的债务。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前夫赵满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另查明,该房屋过户后,被告王**未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杜*及前夫赵满意。原告杜*多次要求其腾房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杜*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其长期占有使用,显属不当,理应从诉争房屋内搬出。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涉及刑事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封,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无理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依据郑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发布的该房屋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平均价格计算房屋使用费每日180元明显过高,该院酌定每日1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郑州**龙湖外环南路6号5号楼59号的房屋搬离。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损失183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6年1月22日起至被告腾房搬离之日期间的损失按每日1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属于刑事涉案财产并已被主张公安机关查封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和郑州**房管局出具的对该房屋的查封证明。上述两项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确属刑事涉案财产并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83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诉争房屋被查封是事实,不管对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没有权利改变房屋的现有状态。更何况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损失依据不具有针对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1、涉诉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成为刑事涉案财产,依法不得予以处理。2、因为该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上诉人无法将家具等物品从该房屋中搬离,因此也无法搬离。3、本案一审就应裁定中止审理。另外,诉争房屋已被被上诉人强行入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上诉方已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方名下,依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归被上诉方所有;二、上诉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刑事涉案财产,此外,即便属于刑事涉案财产,因本案的诉请是被上诉人要求对房屋占有、居住使用权的保护,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故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方将房屋过户到被上诉方的名下后,未及时腾房,致使被上诉方无法正常使用,一审判决赔偿损失是合法的。另外,被上诉人虽于2016年4月20日换锁,但房屋还剩余上诉方的旧衣物等,房子现空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王**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理应从诉争房屋内搬出。上诉人王**上诉称诉争房屋属于刑事涉案财产已被郑州公安机关查封。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即使诉争房屋属于刑事涉案财产并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因本案被上诉人杜*的诉请是要求对涉案房屋占有、居住使用权的保护,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故上诉人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抗辩从诉争房屋内搬出的义务。上诉人王**还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杜*18300元的损失有误。因上诉人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杜*后,未及时腾房,致使被上诉人杜*无法正常使用房屋,造成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承担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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