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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车*甲、朱某某、车*乙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车*甲、朱某某、车*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红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车*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车某甲以提供赌博机答案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李**骗至由被告人杨**、车某甲、朱某某在新乡**牧野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南边宏祥茶庄地下室开设的百胜电玩城玩赌博机。期间杨**、车某甲、车某乙、朱某某等人以刘某某、李**作弊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并以报警相挟胁向被害人索要钱财,6月25日早上7时许,刘某某让其亲属给被告人杨**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10000元,被害人李**通过支付宝转款5000元(后李**取消转款)。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杨**、车*甲、朱某某、车*乙与被害人刘某某、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车*甲、朱某某、车*乙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车*甲、朱某某、车*乙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搜查扣押文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租房协议、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第一分社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接处警综合单,被害人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证人钮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杨**、车*甲、朱某某、车*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车*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车*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车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朱某某、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通过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转款5000元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车*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车*甲属于自首,并考虑到上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车*甲具有犯罪前科,因而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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