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与永城**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3)绍执民字第4044号申请执行人沈**、潘**、潘**与被执行人张**、永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戚*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戚**称,法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8日查封了案外人挂靠在永城**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现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案外人所有的货车予以解封。其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认为查封的上述车辆是案外人出资购买,为了营生,将车辆挂靠在永盛**有限公司名下,虽然登记在其名下,而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公司仅为名义车主并不具备对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依据《**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及《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实际车主,因此法院查封案外人所有车辆是错误的。对案外人带来不便和损失,故请求法院对案外人所有的车辆予以解除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经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本院在执行(2013)绍执民第4044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8日查封了在永城**有限公司名下的包括案涉的67辆货车。案外人戚**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案外人戚*飞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记载的案涉车辆购货单位为永城**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永城**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13)绍执民字第404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所有人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查封的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永城**有限公司名下,据此可判断永城**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权利人,同时从案外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也证明查封车辆为永城**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戚**认为案涉车辆属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戚**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