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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王*甲,2010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妻儿不管不问,还经常酗酒,酒后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2015年6月22日提起诉讼,后在法官的调解下原告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没有外出打工,在村里跟人盖房子挣钱,收入都交给原告,平时洗衣、做饭都是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7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王*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6日自愿撤回起诉。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子女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念及家庭、孩子自愿撤诉。现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子女的生活环境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高某某自2016年4月份起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2016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起原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3600元至王*甲18周岁止;

三、原告高某某有探望儿子王**的权利,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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