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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广振诉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农历3月12日),我与被告徐**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结婚证。举行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11000元、大贴:101000元、三金价值:7600元,见面当日被告退回原告见面礼1000元。2015年9月19日(农历8月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不与我回家生活,也不退还彩礼。后经调解无效,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未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双方都是真正为了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仪式,这说明被告与原告履行了男、女双方成婚的目的,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唯一不同的只是未办理结婚证,原告虽然根据当地习俗向被告家送去彩礼11万元,但大部分用于购买相应的生活用品,而剩余的部分用于婚后日常开支,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和婚后生活中已将彩礼消耗殆尽。原告给被告的三金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30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有:见面11000元、回1000、大贴101000元、回600元。物品有:耳钉一对、戒指一枚。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有:电视机、联**脑、海**衣机、格**水机、格力空调各一台、棉被十条。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返还,根据本案的情况应酌情返还50%为宜,即110400元50%﹦552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的三金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第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返还原告程**彩礼55200元。

二、被告带到原告家的物品(详见查明)全部归被告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承担1618元,被告承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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