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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襄城**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徐**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汇发珠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约定月利息为2﹪,借期1年。并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偿还,其在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5年3月、4月、5月份,三个月各欠1000元为3000;6月欠利息2000元)。自2015年7月起以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已变更为”襄城**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该院依法确定按照同期一年贷款利率作为计息基础。经核实,原告的借款借据与被告方留存的借据存根完全一致,该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法判决:一、被告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一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襄**有限公司已支付25000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1、汇发珠宝认为原来还的是本金,利息没有支付。2、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元。3、利息原来约定是月息2%,后因汇发公司不景气告知李*2015年3至5月利息降为1分,并发了公告,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利息的默认。从2015年6月开始,借款到期后不再支付利息,对方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承认借我10万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还了24800元利息。2015年3至5月上诉人付的利息是1000元,我并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降息和停止付息的通知,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已经接到通知。

上诉人在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汇款单三张,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元。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作为本金予以冲抵还是作为利息予以冲抵及利率是否变动。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0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故上诉人诉称已归还的金额应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从2015年3至5月利息降为1分,从2015年6月份不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本院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襄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一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诉人襄城**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000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被上诉人李*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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