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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有限公司、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具有限公司、杨**、孙**、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禹*公司)、杨**、孙**、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禹**司在郑州银**政通路支行(以下简称政通路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禹**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禹**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政通路支行就被告禹**司上述贷款事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禹**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政通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为保证原告利益,原告与被告禹**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禹**司以其名下的公司办公楼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孙**、余**分别又与原告签订了《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一年,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杨**和被告孙**又将其各自所有的被告禹**司的股权(各1000万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政通路支行催促被告禹公凯司偿还借款,但被告禹**司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向政通路支行代偿了9841267.24元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8341267.24元(已扣除被告禹**司的保证金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9497.15元(暂算至2015年5月6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的四倍),合计8980764.39元;2、四被告连带清偿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1009293.34元(暂算至2015年5月6日);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禹**司、杨**、孙**、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与郑州**限公司共同认定和借款人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人民币2亿元及本合同第四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所有费用,上述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一、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二、若郑州**限公司依法或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郑州**限公司书面通知主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三年。三、若主债权为分期清偿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担保权的实现: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郑州**限公司可以直接从原告在郑州银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无论到期与否)扣划债务人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政通路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郑*保字第09120130010065***号),约定:主合同为政通路支行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2120130010017***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一、本合同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一、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二、若政通路支行依法或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政通路支行书面通知主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三年。三、若主债权为分期清偿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担保权的实现: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政通路支行可以直接从原告在郑州银行系统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无论到期与否)扣划债务人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

2013年12月26日,政通路支行与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编号:承字第02120130010017***号),约定:政通路支行同意承兑被**公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司向政通路支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政通路支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确保政通路支行债权的实现,原告及被告杨**、孙**、余**自愿为被**公司向政通路支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公司向政通路支行申请的授信业务提供信用保证;担保债权的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期限一年,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准;被**公司向原告提供(1)(2)(3)项约定的担保,作为原告为被**公司出具信用保证担保的反担保,(1)反担保人杨**、孙**、余**,(2)房产抵押,(3)股权质押;如被**公司未按照与贷款银行所签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公司必须在原告代偿之日起次日,无条件的向原告清偿全部垫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际费用;被**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公司及反担保人杨**、孙**、余**追偿,追偿的范围:①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②原告自垫款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贷款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公司计收的利息;③原告按垫款金额的1u0026permil;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公司计收的违约金;④原告为进行追偿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在执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金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公司向郑**行申请金额为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公司同意按照贷款总额1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合计为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如被**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将该笔保证金直接冲抵银行贷款。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孙**、余**签订了《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禹**司与政通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20130010017***),原告同意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禹**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9120130010065***),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本人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因被告禹**司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被告禹**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自被告禹**司应付之日起三日内,本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保证方式为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对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之日计算)。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公司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政通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2120130010017***的《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及甲方与政通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9120130010065***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就《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号045715,抵押的房屋累计评估价值为307.988万元;乙方借款金额2000万元,甲方为乙方担保100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丙方就保证合同金额中的300万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丙三方商定房屋的抵押价值总额为300万元,为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1、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贷款(或支付的票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现实债权的费用等。3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抵押权的实现:甲方履行了代偿义务之日起五日内未受乙方清偿的,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继续追偿。当日,在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601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河**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禹州市**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45715房屋坐落夏都办互利街中段路北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300万元债务人禹州市**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质权人)分别与被告杨**、孙**作为甲方(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禹**司与政通路支行(债权人)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主合同”合同编号:02120130010017***),原告同意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禹**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9120130010065***),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甲方自愿以自己所持有的被告禹**司的40%股权/股份(1000万元)质押,向乙方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甲方对乙方因担保上述主合同所作出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包括被告禹**司单方做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为乙方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因被告禹**司违约应向乙方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期间从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为被告禹**司担保合同之日起,到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之日起计算);甲方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被告禹**司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得到清偿,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即可对甲方的质押股权行使处置权。根据原告及被告杨**、孙**申请,禹州**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该局出具编号为(禹)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55号、5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分别载明:质权登记编号:411081201300000***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出质人杨**质权人河南省**有限公司;质权登记编号:411081201300000***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禹州市**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出质人孙**质权人河南省**有限公司。

因被告禹**司未按照《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政通路支行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政通路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1月6日向政通路支行代偿了9841267.24元,其中归还本金9831435.80元,利息9831.44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因与被告禹**司、杨**、孙**、余**担保合同纠纷案,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尹**、霍**作为原告案件代理人,原告预付代理费50000元。2015年5月7日,河南**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取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发票。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禹**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禹**司的抵押物项下优先受偿,在被告杨**、孙**的股权质押项下优先受偿,被告杨**、孙**、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管理协议》、《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郑**行业务受理单、郑**行贷款利息清单(回单)、郑**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书》、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保证金管理协议》、《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禹**司未依约向政通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政通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于2015年1月6日代偿9841267.24元以后,则依法享有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禹**司、杨**、孙**、余**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司偿还扣除被告禹**司的150万元保证金后其代偿的834126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政通路支行同意承兑被告禹**司出具的总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1000万元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向政通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可自垫款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禹**司计收利息;按垫款金额的1u0026permil;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禹**司计收违约金及要求被告禹**司承担为进行追偿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被告禹**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615646.46元(8341267.24(元)5.60%4u0026divide;12(个月)1(个月)+8341267.24(元)5.60%4u0026divide;365(日)26(日)+8341267.24(元)5.35%4u0026divide;12(个月)2(个月)+8341267.24(元)5.35%4u0026divide;365(日)6(日)】,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禹**司就垫付的钱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的同时,又要求被告禹**司按每日1u0026permil;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虽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但均系因借款关系产生的纠纷,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后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禹**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违约金为59554.36元(8341267.24(元)(24%-5.60%4)u0026divide;365(日)54(日)+8341267.24(元)(24%-5.35%4)u0026divide;365(日)67(日)】,原告诉请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司承担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禹**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屋就《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之日起五日内未受被告禹**司清偿的,原告即可对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互利街中段路北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现双方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其可以与被告禹**司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孙**作为出质人以其分别持有的被告禹**司各40%(100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对质押股权行使处置权,现双方已就出质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故原告享有的质权依法设立,对被告杨**、孙**出质的股权可以与被告杨**、孙**协议,以出质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杨**、孙**、余**对原告与被告禹**司签订的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禹**司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在向政通路支行代偿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杨**、孙**、余**向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故被告杨**、孙**、余**对被告禹**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9066468.06元(8341267.24+615646.46+59554.36+5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孙**、余**作为反担保人在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保有限公司代偿的8341267.2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5646.46元、违约金59554.36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共计9066468.06元;

二、原告河**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互利街中段路北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45***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6***号)享有抵押权,可以与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协议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河**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孙**出质的各自持有的被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各40%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11081201300000***出质人杨**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质权登记编号:411081201300000***出质人孙**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元)享有质权,可以与被告杨**、孙**协议以出质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所得的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孙**、余会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禹**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河**保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9066468.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孙**、余**在向原告河**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具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2300元,原告河**保有限公司负担7955元,被告禹**具有限公司、杨**、孙**、余**负担7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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