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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凯诉称,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去位于康复前街武警医院后边的职工宿舍门的焊接工程,原告于2013年7月份左右完成了位于上述位置的焊接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就开始找被告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直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6599元,并约定了2014年4月份还款的期限,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康复前街武警医院后边的职工宿舍门的焊接工程的劳务,2013年7月份左右工程结束。被告王**欠原告工资16599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武警医院大门工人工资壹万陆仟伍**拾玖元整(16599元整)。身份证号,××。武警医院,2014年4月份结。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资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被告交付的劳务,被告王*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6599元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资16599元。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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