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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杜**健康权纠纷一案,杜**于2015年6月26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赔偿医疗费41583.08元、误工费45823元、护理费1975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5513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992.2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诉讼费由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5日21许,杜**到李**家向其父李**索要货物运费,与李**及其家人双方发生口角,遭到李**及李**纠集的人用电警棍、铁棍将杜**头部、左上肢、左肩部、腹部、胸部等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杜**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8日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杜**患急性应激障碍,与被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2月10日封丘县公安局决定,对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杜**受伤当日入住在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左上肢外伤。4、左肩背部外伤。5、腹部外伤。6、胸部外伤。7、头皮血肿。8、胸腔积液。花去医药费10715.88元。2014年9月8日转入河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应激反应。2、白细胞偏低。花去医药费28992.51元。两次共计住院124天。之后又在新乡**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874.7元。鉴定费用2600元。李**至今分文未付。在审理中,李**申请对杜**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但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和费用。另查:杜**被打之前,常年从事物流运输业务。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李**因杜**索要运费与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造成杜**受伤,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83元,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天×124天u003d15500元,护理费按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24天×1人u003d9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24天×15元u003d1860元,鉴定费2600元,对杜**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杜**要求护理费按2人护理,未提供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因被打事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给杜**造成了较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对杜**要求的损失中超过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李**在庭审中提出对杜**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材料和费用,本案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原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医疗费41583.09元、误工费15500元、护理费96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9075.09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李**负担1775元,杜**负担1103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杜**对本案形成存在严重过错,本案为双方互殴,杜**是互殴的引起人,具有重大过错,对其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认定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杜**在封**民医院住院13天,没有一日清单,费用支出不清。杜**在新乡**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与实际支出不符。并且杜**先后在封**民医院、新乡**医院住院124天,时间过长,杜**为轻微伤,即便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精神伤情鉴定,结果也只是急性应激性障碍,短时间可以恢复正常,不需要长时间住院。4、杜**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5、原审判决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封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用铁棍打伤杜**的事实,并给予违法行为人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足以认定李**对杜**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令李**对杜**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双方系互殴,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互殴的事实,李**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关于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常年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原审法院根据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对杜**的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杜**急性应激障碍的损害后果,给杜**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令支持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新乡**附属医院(河南**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上明确记载“留陪1人”,原审法院按照一人计算杜**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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