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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新华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新华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吴**在被告处投保“乐行无忧两全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其夫杨**,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45年8月11日,保险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赔偿保险金。2015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杨**因在家装修时意外摔伤,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致死的情形,但被告却拒绝理赔,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被保险人杨**系因脑出血死亡,外伤只是引起脑出血的原因,而非死亡的直接原因。被保险人在家因装修摔伤导致死亡,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保险人的关系和基本情况。被告新华**公司无异议。2、被告新华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杨**死亡,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被告新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属于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的构成条件。3、平舆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杨**因意外摔伤死亡的事实。被告新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且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意外摔伤死亡,符合保险合同意外伤害的事实。被告新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系脑出血死亡,而非因外伤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5新华保险理赔给付批注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摔伤导致死亡,符合意外身故的条件,被告按照疾病赔偿,系故意逃避保险责任。被告新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

本院查明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抢救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因脑出血致死,而非摔伤意外致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理赔条件。2、新华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的情形,脑出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3、原告投保资料及理赔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已告知原告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意思,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尽到了格式条款的解释义务,对于投保人不利或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与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吴**在被告处投保“乐行无忧两全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其夫杨**,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45年8月11日,保险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两倍赔偿保险金。2015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杨**因在家装修时意外摔伤,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公司作为原告吴**的投保公司,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足额的保险费,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两倍保险金即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华**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系因脑出血死亡,而非因外伤导致直接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赔偿两倍保险金的说法,因未提供证明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两倍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新华**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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