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靳**申请执行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案外人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异议称,法院执行的王**名下房产有自己的份额,其姐弟五人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陈**房产、抚恤金处理意见书”,将该房产依据评估价格姐弟五人对该房产份额进行了平均分配,在王**未购置房产前,同意其在此居住。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靳**申请王**仲裁买卖房产合同纠纷一案,靳**向涉案房产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2014年12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56号院3号楼2单元2层15号(权证号1101107122)房产。申请执行人靳**依据生效的(2014)郑仲裁字第57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发出执行通知,案外人王**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薄判断”。本案中,法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名下。在被执行人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况下,查封、拍卖该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对该房产主张共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其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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