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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众投普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众投普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众投普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濮**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4个月,被告众投普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当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一张票号为1030005226111146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并将10万元现金返还原告。借款期限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违约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濮**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众投普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陈**与被告濮**播有限公司、众投普惠**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濮**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利率为月息18u0026permil;。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者本金,或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须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众投普惠**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众投普惠**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自愿在三日内代为支付借款。当日,原告将一张票号为10300005226111146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予被告,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濮**播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为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借款之后,被告应依约还款而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濮**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投普惠**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捺印并为原告出具承诺函,系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双方约定超出了年息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濮**播有限公司、众投普惠**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众投普惠**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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