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冀DJ8199/冀DUR85挂车实际车主。2013年10月20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附有盗抢险。2014年6月6日,原告雇佣司机王**驾驶该车行驶至山东馆陶县时,发现车上的合成胶被盗走4.425吨,每吨单价11750元。后王**向馆陶县公安局报警,原告并赔付货主损失51993.7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199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应对货主赔偿后才有权起诉被告。如原告能够证明在被告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且驾驶人驾驶资格合法、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事故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进行赔付,且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根据橡胶市场价格,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刘**为冀DJ8199/冀DUR8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本保险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盗抢险每次事故免赔率20%,全车被盗免赔30%,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2014年10月17日,馆陶县公安局刑警城关中队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王**报警称其驾驶一辆解放牌悍V车牌号为冀DJ8199/冀DUR85挂车,从北京拉一车造轮胎用的橡胶,行驶至106国道高速北一公里时,被盗走大约3吨,约49袋共价值6万元,该案尚在侦破中。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冀DJ8199号货车运输该公司在中国石油**京燕山分公司订的丁二烯橡胶合成胶35吨,运输途中被盗4.425吨,公司实际接收货物30.575吨,每吨价值11750元,损失合计51993.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王**驾驶冀DJ8199/冀DUR85挂车行驶至山东馆陶县时,车上运输的丁**橡胶合成胶被盗。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且货物损失数额未超过保单中约定的10万元保险金额,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后,被告应予以理赔,即支付原告保险金41595元(51993.75元u0026times;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保险金4159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