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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等与中国人民人**阳中心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姜**、姜**、姜*乙诉被告中国人民人**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与原告赵**、王**、姜**、姜*乙的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王**、姜**、姜**、姜*乙诉称,2013年8月,原告赵**的丈夫姜**(已故)在被告人保寿险洛**司投保了一份人保惠民卡(A款)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为姜**,被保险人为姜**、赵**、姜**、姜**、姜*乙5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2014年2月3日15时30分案外人张**驾驶小型卡客车在近德故乡交通测速卡**与姜**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姜**当场死亡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沉浸在莫大的痛苦中,心灵的创伤无法予以抚平,被告人保寿险洛**司未能给死者家属(五原告)最大安慰,从经济上弥补姜**的死亡损失,五原告依据保单卡向被告人保寿险洛**司要求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寿险洛**司不仅无视双方所签协议,更是不近人情、丧失道德,拒绝了五原告提出的理赔要求。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寿险洛**司赔付五原告理赔金12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人寿保险洛**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寿险洛**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姜**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人保寿险洛**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姜**生前于2013年8月9日购买了被告人保寿险洛**司销售的人保惠民卡A款适用条款《人保寿险安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102626358658168,该保险单项下共有五位被保险人,分别为:姜**、赵**、姜**、姜**、姜**,其中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每一位被保险人的份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5,即:60000×1/5u003d12000元。被保险人姜**的死亡系因其于2014年2月3日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横过机动车道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的[见南乐县公安局交巡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人保寿险安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2条第4款(责任免除)第(3)项:“酗酒(见7.3)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人保寿险安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3款对“酗酒”释义为:是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摄入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姜**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姜**因大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自制力丧失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发生车祸造成自身伤害导致死亡,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人保寿险洛**司不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道德,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说保险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且还要遵循公序良俗,保险人不能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补偿和保障。否则,不仅违背公理,同时也有可能变相的鼓励和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保险人姜**不能从其违法的行为中获取合法的利益。醉酒驾驶的危害性深入人心,如此行为可以取得赔偿的是不符合社会公共价值理念的,也是违反公平正义的。被保险人姜**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保险人拒绝理赔不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是国家法律、法规早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人将因酗酒导致的自身伤害作为免除保险合同的事由,纳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共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姜**应当知道醉酒后驾驶是国家法律、法规已明令的违法行为,仍在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不仅使自己的人身安全陷入高度危险之中,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具有极为严重的主观过错。如果醉酒驾驶发生伤害或者死亡被保险人都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其后果无疑是在间接鼓励、纵容被保险人可以违法、违规甚至犯罪,这将引起极大的道德风险。三、人保寿险洛**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卡后需要在网上激活,保险合同方能生效,被告人保寿险洛**司不仅在发放给被保险人姜**的“人保惠民卡A款”的背面注明了本卡适用的条款,《人保寿险安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意外险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且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还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范围、责任免除向投保人以黑体字予以载明,作了重点提示,投保人在阅读该条款之后方能进行下一步操作。故应认定被告人保寿险洛**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姜**做出明确告知及说明,投保人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姜**因酗酒导致自制力丧失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酗酒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人保寿险洛**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拒赔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王**之子、赵**之夫,姜**、姜**、姜**之父姜**在大童保险销**司南乐营业区投保了,由人保寿险发行、被告人保寿险洛阳公司委**司河南分公司代理销售的《人保惠民卡(A款)》(安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02626358658168;被保险人为:姜**、赵**、姜**、姜**、姜**;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份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5,即:60000×1/5u003d12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2014年2月3日15时30分许,张**(河南**德故乡君泽村人)持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时牌照为豫J×××××号的小型轿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近德故乡交通测速卡**时,遇被保险人姜**醉酒后驾驶大天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2014年5月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被保险人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人保惠民卡(A款)》适用《人保寿险安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依照《人保寿险安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的约定,因酗酒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第七条第三款对“酗酒”作出的释义则为“酗酒是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摄入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也早已被社会大众知晓,被告人保寿险洛**司将因酗酒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作为《人民惠卡A款》保险的免赔事由,并在发放给被保险人姜**的《人民惠卡A款》的纸质保险单和《人保惠民自助卡A款》的网上激活流程中,就该保险的责任免除等条款向被保险人姜**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认定被保险人姜**生前在被告人保寿险洛**司投保的《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姜**是因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与张**驾驶的豫J×××××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人民惠卡A款》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人保寿险洛**司所述拒赔理由,本院应予采纳。原告赵**、王**、姜**、姜**、姜**称保险卡不是被保险人姜**激活,被告人保寿险洛**司在被保险人姜**投保《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五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王**、姜**、姜**、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王**、姜**、姜**、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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