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乾**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乾**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乾**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配合原告办理豫AQ9Z77号宝马轿车(发动机号0486D508;车架号LBV5S3102FSK31721)的车辆登记过户手续;2、被告郑**解除豫AQ9Z77号宝马车辆抵押登记;3、被告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5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贾**对被告郑**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宝马525Li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486D508,车架号LBV5S3102FSK31721)以43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郑**;被告郑**决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郑**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30%的车辆首付款计131000元,剩余款项304000元由被告郑**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郑**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被告郑**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被告郑**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郑**支付的款项后,上述车辆所有权才转移给被告郑**,在此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郑**逾期不归还或者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如被告郑**未按《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时,被告贾**自愿对被告郑**的各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中国邮**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金额为304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后该行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郑**并办理了相关车辆登记手续。后被告郑**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3月5日向中国邮**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提前结清了全额贷款本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未果,被告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总价10%即43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被告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将剩余购车款支付给了原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物权不再发生变动,本案被告已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取回车辆(物权变动),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及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乾**限公司违约金43500元;二、被告贾**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被告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888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乾**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分期付款购车向银行贷款304000元一次未还,全部由上诉人偿还,依据合同约定该车所有权没有转移给被上诉人,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过户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购买上诉人河南乾**限公司宝马525Li汽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郑**支付首付款131000元后,由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304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并约定在郑**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后,车辆所有权才转移给郑**。后被上诉人郑**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结清全部贷款本息。被上诉人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依据约定,该车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该车虽已经登记在郑**名下,但因郑**仅支付了首付款,余下70%的车款并没有实际支付,不能取得该车辆所有权。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仍享有该车辆所有权,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协助车辆过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郑**已经支付全部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河南乾**限公司将宝马525Li汽车(发动机号0486D508,车架号LBV5S3102FSK31721)过户到河南乾**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888元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