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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与被上诉**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被上诉人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金*入河**研究院工作。纺**司提交的金*与河**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样本载明: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1995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9日。2001年3月10日,金*以生活不便,家庭需要人手帮助为由,申请停薪留职一年。河**研究院对金*的申请审核后,同意金*停薪留职,时间自2001年3月10日至2002年3月10日;金*须按规定按时交纳停薪留职管理费,连续三个月不交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12月31日,金*作为乙方与河**研究院作为甲方签订自收自支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一年,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间,乙方应自行完成协议规定的自收自支任务,即按期交纳养老保险费用191.3元/月,管理费50元/月,大额医疗保险50元/年,应交费用按季度考核,乙方连续两个季度不完成自收自支任务,甲方将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乙方的各种保险;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应向对方提出今后的意向,协商续签或终止事宜。自此后,金*与河**研究院再未签订自收自支协议书。2006年6月20日,河**研究院为金*办理了社保缴费变更事项。2006年7月15日,金*的社保个人缴费信息显示变更类型为停保。金*称直至2014年通过上网查询,其才得知2006年7月15日后其社保缴费为停保状态。

2014年9月12日,经河南**管理局核准,河**研究院企业名称变更为河**研究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纺**司公布《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说明》。金*称见到纺**司公布的说明后,要求纺**司给其补发相应的工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但纺**司以其已自动离职为由不予发放。金*遂于2015年5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纺**司撤销对其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恢复与纺**司的劳动关系;补发纺**司改制前其作为原单位职工应享有的相关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对纺**司改制之前原单位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造成的生活困难予以经济赔偿。2015年5月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金*的申请后,以金*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遂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金*明确要求纺**司补发2006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66136.87元及199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19040元。

诉讼中,金*、纺**司分别提交河**研究院作出的河**研究院豫纺院字(2006)第13号文件《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内容为:“金*,男,系河**研究院职工,该同志于2000年开始申请自收自支,并与单位签订自收自支协议,延续至2005年12月31日,根据签订协议内容要求,金*同志必须按时交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用,可是该同志欠交费用长达两年多,协议期限到期至今未与单位续签,院多次通知本人到院交纳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金*同志以各种理由推辞直至拒绝电话,至今未到院交纳费用和办理相关手续。金*同志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院规院纪,根据院《关于加强人事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四款和自收自支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经院办公会研究并通过工会讨论审议,决定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金*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决定,其是在要求纺**司补发相关费用,纺**司通知其已自动离职后,到纺**司人事科要求查看档案时,才见到上述决定,后其于2015年10月26日将上述决定自行取走;纺**司则称金*与河**研究院所签的自收自支协议书终止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河**研究院曾研究对金*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并印制若干份留档件,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无需对金*作出自动离职决定,故始终未向金*发送上述按自动离职的决定,印制的文件除留档外全部予以销毁,且金*提交的上述决定与河**研究院留档件虽内容相符,但日期签署不一致,留档件载明的日期为二OO年六月十二日,日期具体年份漏打“六”字也未手填,而金*提交的决定载明的日期为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年后的“六”字系手填,故金*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来源不明。

诉讼中,金*称纺**司提交的其与河**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样本中的签名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未与河**研究院签过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样本,其是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职工,纺**司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自收自支协议的约定,对其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就与单位协商,回单位上岗工作的要求,采取推诿、欺骗的手段,造成金*丧失各种社会保险,且至今没有向金*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纺**司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有金*提交的金*个人历年社保缴费信息表、2004年12月31日金*与河**研究院签订的自收自支协议书、郑劳人仲案字(2015)06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纺**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1995年4月1日金*与河**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样本、金*申请停薪留职报告、停薪留职审批表、纺**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说明,金*、纺**司分别提交的河**研究院豫纺院字(2006)第13号文件《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认为河**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法,且该院违反了《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未办理新闻媒体通知公告,也未向其送达任何书面通知和离职证明书,并以此作为其诉请的基础向纺**司主张权利,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河**研究院虽作出了《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该院认为其与金*签订的自收自支协议已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其无需再向金*送达上述决定,故该院认为河**研究院虽作出了《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该院并不是以此决定作为其与金*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是以双方自收自支协议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作为其与金*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且上述决定因并未实际向金*送达,致使上述决定并未生效,对于一份未生效亦未发出送达的文件,便不再存在是否需要撤销的问题,现金*诉请要求纺**司撤销河**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纺**司给付因上述决定而拖欠的相关费用及对给其造成的生活困难予以双倍经济赔偿,就失去了其享有的请求权的基本条件,故该院对金*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金*不认可纺**司辩称的2005年12月31日自收自支协议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而认为纺**司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自收自支协议的约定,造成金*丧失各种社会保险,且至今没有向金*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就此形成的劳动争议,金*未向相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缺失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该院现不能对双方的该相关争议作出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金*未向相关劳动人事争议部门申请仲裁,缺失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金*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双方自收自支协议已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金*依约要求与纺**司续签或到纺**司处上班,但纺**司未按法律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至今档案仍在纺**司处,金*与纺**司劳动关系未解除。《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在此之前未与金*沟通和协商过,纺**司未提供金*签字确认手续和相关证明文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金*与纺**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与纺**司2005年自收自支协议到期,双方没有再签协议,直到2015年才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已超过诉讼时效。金*与纺**司于2005年12月31日属于自动终止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与纺织公司签订的《自收自支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本协议终止日期。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应向对方提出今后的意向,协商续签或终止协议事宜。故依据合同约定,在金*与纺织公司未再续签协议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金*未按自收自支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也未与纺织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金*认为其权利受侵害,在长达九年期间,未向相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直至2015年5月18日起诉要求纺织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应得的职工工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养老统筹、生活保障等,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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