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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按照被告2015年1月27日公布的《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公示说明》提出申领时,遭到被告以原告已自动离职为由拒绝。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接到被告任何文字书面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与被告一直交涉未果,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对除名职工的处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的书面通知程序,根据《关于通过新闻

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告未办理新闻媒体通知公告,也未送达任何书面通知和离职证明书,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违法的关于原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2、补发因被告违法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拖欠原告的应得职工工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养老统筹、生活保障等费用;3、对被告违法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按照所拖欠的费用予以双倍经济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告入河**研究院工作。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河**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样本载明: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自1995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9日。2001年3月10日,原告以生活不便,家庭需要人手帮助为由,申请停薪留职一年。河**研究院对原告的申请审核后,同意原告停薪留职,时间自2001年3月10日至2002年3月10日;原告须按规定按时交纳停薪留职管理费,连续三个月不交者,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河**研究院作为甲方签订自收自支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一年,2004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协议期间,乙方应自行完成协议规定的自收自支任务,即按期交纳养老保险费用191.3元/月,管理费50元/月,大额医疗保险50元/年,应交费用按季度考核,乙方连续两个季度不完成自收自支任务,甲方将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停止乙方的各种保险;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应向对方提出今后的意向,协商续签或终止事宜。自此后,原告与河**研究院再未签订自收自支协议书。2006年6月20日,河**研究院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费变更事项。2006年7月15日,原告的社保个人缴费信息显示变更类型为停保。原告称直至2014年通过上网查询,其才得知2006年7月15日后其社保缴费为停保状态。

2014年9月12日,经河南**管理局核准,河**研究院企业名称变更为河**研究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7日,被告公布《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说明》。原告称见到被告公布的说明后,要求被告给其补发相应的工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但被告以其已自动离职为由不予发放。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对其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补发被告改制前其作为原单位职工应享有的相关养老、生活保障待遇;对被告改制之前原单位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造成的生活困难予以经济赔偿。2015年5月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原告的申请后,以原告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6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补发2006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66136.87元及1995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19040元。

诉讼中,原、被告分别提交河**研究院作出的河**研究院豫纺院字(2006)第13号文件《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内容为:”金*,男,系河**研究院职工,该同志于2000年开始申请自收自支,并与单位签订自收自支协议,延续至2005年12月31日,根据签订协议内容要求,金*同志必须按时交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用,可是该同志欠交费用长达两年多,协议期限到期至今未与单位续签,院多次通知本人到院交纳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金*同志以各种理由推辞直至拒绝电话,至今未到院交纳费用和办理相关手续。金*同志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院规院纪,根据院《关于加强人事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四款和自收自支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经院办公会研究并通过工会讨论审议,决定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决定,其是在要求被告补发相关费用,被告知其已自动离职后,到被告人事科要求查看档案时,才见到上述决定,后其于2015年10月26日将上述决定自行取走;被告则称原告与河**研究院所签的自收自支协议书终止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河**研究院曾研究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并印制若干份留档件,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无需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决定,故始终未向原告发送上述按自动离职的决定,印制的文件除留档外全部予以销毁,且原告提交的上述决定与河**研究院留档件虽内容相符,但日期签署不一致,留档件载明的日期为二OO年六月十二日,日期具体年份漏打”六”字也未手填,而原告提交的决定载明的日期为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年后的”六”字系手填,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来源不明。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提交的其与河**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样本中的签名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未与河**研究院签过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样本,其是长期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告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自收自支协议的约定,对其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就与单位协商,回单位上岗工作的要求,采取推诿、欺骗的手段,造成原告丧失各种社会保险,且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个人历年社保缴费信息表、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河**研究院签订的自收自支协议书、郑劳人仲案字(2015)06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1995年4月1日原告与河**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样本、原告申请停薪留职报告、停薪留职审批表、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说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河**研究院豫纺院字(2006)第13号文件《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河**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违法,且该院违反了《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未办理新闻媒体通知公告,也未向其送达任何书面通知和离职证明书,并以此作为其诉请的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河**研究院虽作出了《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该院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自收自支协议已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其无需再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故本院认为河**研究院虽作出了《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该院并不是以此决定作为其与原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是以双方自收自支协议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作为其与原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且上述决定因并未实际向原告送达,致使上述决定并未生效,对于一份未生效亦未发出送达的文件,便不再存在是否需要撤销的问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撤销河**研究院作出的《关于对金*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因上述决定而拖欠的相关费用及对给其造成的生活困难予以双倍经济赔偿,就失去了其享有的请求权的基本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不认可被告辩称的2005年12月31日自收自支协议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而认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自收自支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丧失各种社会保险,且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就此形成的劳动争议,原告未向相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缺失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现不能对双方的该相关争议作出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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