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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6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年××月××日,原告父亲去被告家商量原、被告结婚日期,被告又索要现金50000元,原、被告结婚当天,被告又收受磕头钱20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一起出外打工,三天后,被告无故寻衅找茬,与原告生气后分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已举行结婚仪式,但真正同居的日子不足四个月。双方每每谈及婚事及彩礼时,被告均表示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但过不了几天,被告就会不辞而别,现双方已无有联系一年有余,被告借婚姻索取钱财,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与原告同居生活,有骗婚嫌疑,为操办婚事,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现已同居生活近三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可,但原告母亲强势,对被告横眉冷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彩礼款不应退还,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仅收受原告彩礼款20000元,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40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家商定结婚日期时,又送给被告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2014年12月18日生,原告称该子已夭折),被告结婚时带往原告家中的嫁妆有:被子6条、单子6条、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同居关系不能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结婚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双方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同居前所送彩礼款,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同居前,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且被告不能证明该款已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被告所收受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同居前带往原告家中的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8000元;

二、被告胡*在原告李*处的个人财产:被子6条、单子6条、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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