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何**与戴**、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何**诉被告戴**、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戴**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何**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二被告经营的鑫惠服饰广场一楼29平方米的摊位用以经营女裤。所卖出服装由二被告统一收取现金,每月两次给原告结账。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后进入鑫惠服饰广场摊位。2015年3月底,二被告因个人债务问题被他人突然关闭服饰广场。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并有大量服饰被扣留在服饰广场。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及装修费用36151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关门造成的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书琴辩称:对原告所诉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数额无异议,对要求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不应该支持,即便支持,也应该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适格被告,李**和戴**不是合伙关系,李**只是戴**聘任的经理,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戴**与鑫惠**公司签订内部招商合同,租赁鑫惠**公司场地,租期5年,起名鑫惠服饰,对外出租摊位经营服装。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与案外人胡**签订施工协议,将戴**所租赁商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胡**,之后经营过程中与鑫惠**公司所签合同有的是戴**一人签名,有的是戴**和李**二人签名。经营期间,鑫惠商贸服饰为二被告支付工资。原告租赁鑫惠服饰的摊位经营服饰并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2015年3月,该服饰商场关闭,原告停止经营,所余服饰被滞留在商场内,2015年6月从商场拉出。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戴**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女裤区任*、何**未结货款及装修费用36151元整”,该货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欠货款36151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质保金收据、联营合同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协议书、联营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关闭商场,且长时间不能恢复经营系客观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及装修费用和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商场关闭,停止经营约3个月,经济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但所提供证据不足证明损失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系客观事实,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被告李**辩称,其是被告戴**聘任的经理,不是戴**的合伙人,对此辩称意见戴**和原告均不认可,且双方提供证据显示,经营中戴**和李**均独立或共同对外签署合同、行使权利,二人均领同样数额的工资,二被告虽然没有合伙协议,但实际经营方式明确显示二人系实际合伙关系。对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合伙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李**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原告任*、何**货款及装修费用人民币36151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29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