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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南干桥东侧路口因交通事故纠纷与被害人齐*发生纠纷,后甘某某用石头将齐*的左手背砸伤,致使齐*左手掌第4、5掌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甘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曹*、张某某、梁*证言,被害人齐*陈述,被告人甘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甘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请求判令被告人甘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0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害人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追其时,其捡了一块石头,被害人往回跑,其往回追,被害人被路边石头绊倒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是被绊倒摔伤的,本案证据不充分,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南干桥东侧路口因交通事故纠纷与被害人齐*发生纠纷,后甘某某用石头将齐*的左手砸伤,致使齐*左手掌第4、5掌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共住院24天,医疗费229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3744.26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为8130.48元(24391.45元/年÷12月×4月),共计35524.37元。后续治疗费等尚未发生,现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玉门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玉门市看守所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2015年7月6日对甘某某上网追逃,甘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玉关路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

4、新乡市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4月6日被害人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及被打伤的现场的指认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齐*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7、证人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其开本田轿车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南干桥上时,从河岸东由北向南开出来一辆轿车,碰着其车保险杠后仍然向前走了大概二、三米才停下来,其下车和对方司机理论,对方司机带些脏字还满嘴酒气,和他同车的一位男青年说让他跑,其和表姐拦着不让走。和他同车的一位穿紫色上衣的男青年嘴里不停骂人,其爷爷、奶奶也都下车了,其奶奶上前劝说时,被那位穿紫色上衣的男青年用手推了一下,倒在了地上。其去扶奶奶,那位男司机和穿紫色衣服的男青年乘机分别逃跑了。这时其哥齐*开车经过,其便和齐*去追那个穿紫色衣服的人,大概追了50米左右,那个穿紫衣服的男子用脚踢齐*,还顺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朝齐*砸去,齐*用手挡了一下,随后齐*继续去追那个穿紫色衣服的人,其回来拦住和他同车的一男一女不让走,后110来了,把其带到了治安管理大队。其奶奶、其姐还有齐*都受伤了。对方车上有五个人,三男两女。经辨认,甘某某就是对齐*实施殴打致使齐*受伤的人。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15时许,其妹妹曹*开车带着其母亲曹**、姥姥、姥爷及其六个月大的女儿顺着南干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走到南干桥东侧路口时,突然有一辆银色吉利轿车顺着河堤由北向南出来,曹*马上停车,吉利轿车又继续向南行驶,走到路中间才停下来,已经刮蹭到其车的右前方,其和妹妹曹*就下车,后和对方司机发生了争执,这时对方同车的两男两女也下车了,其中一个穿紫色上衣的男的教唆司机赶紧逃跑,其抱着对方司机的胳膊不让走,穿紫色上衣的男的就要顺着河堤向北跑,曹*不让他走,他不仅推搡曹*,还骂人,这时其丈夫齐*开车经过,立马去制止,其姥姥、姥爷也下车阻止对方逃跑,拉着一个男的胳膊,对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阻止其姥姥拉那个男的,这时那个男的胳膊一甩,把那个女的和其姥姥都甩翻在地,其去扶其姥姥,司机乘机逃跑,其去追,追了一段没有追上,就回到了事故现场,这时110已经到达。其听说丈夫齐*去追穿紫色上衣的男子了,后120过来带着其姥姥去中心医院了。当时对方三个男的下车时,脸都是红的,一说话嘴里酒气特别大。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中午,其和朋友梁*及她的朋友(男性,叫郭什么泉),一块从郑州坐车到新乡,后和一个网友(可能叫张**)及他的男性朋友一块在饭馆吃饭,吃过饭,网友开车走到一个地方时跟一辆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车两个女的,还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对方下车拉住其网友不让走,并跟其网友及网友的朋友(穿红色衣服)发生争执并动起手来,其和老太太一块被碰倒了,后对方的人把其网友打跑了,又跟其网友的朋友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其不知道,听说其网友的朋友用砖将对方一个男的手打伤后也跑了。

10、证人梁*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中午,其和郭**、丽*乘坐大巴到了新乡,丽*早就联系好的一个人开车接上三人后一起去吃饭,吃饭时,开车的男的又叫来一个男的,他们一共喝了二两半的白酒一瓶,二两半的劲酒一瓶,其中后来的男的喝的多一点,开车的男的喝的少一点。后开车出来准备去唱歌,丽*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和郭**还有后来的那个男的坐在后座,正走时碰着车了。开车的和丽*就下来了,过了几分钟,其和郭**也下来了,其看到开车的男的和对方的女司机已经吵开了,其就拉着郭**去河对面,其肚子不舒服就去旁边一个厂上厕所,等出来时,就看到后来的男的在前面跑,对方司机和一个瘦高男的在追,瘦高男的手里拿着砖,对方的司机就抓着其和郭**一起回到车前了,一会儿120把老太太拉走了,民警就让其和郭**、丽*上车了。

11、被害人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其开车顺南干道从东向西行驶到南干桥东侧路口时,发现其妹曹*正拽着一个穿紫红色上衣的男子,曹*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这个男的要跑,后其把该男子拉到交通事故发生地桥东侧路中央,对方司机及穿紫红衣服的男子都喝酒了,他们两个都要跑,还一直骂人,其中穿紫红衣服的男子向其面部打了两拳就跑,其去追,快追上时,他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一转身向其砸来,其用左手一挡,石头砸中了其左手手背,他又朝其肚上和腿上踢了两脚,他继续向北跑,其追到一个小区门口没有找到人,就回事发地了,当时警察也到了,司机也跑掉了。经辨认,甘某某就是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的人。

12、被告人甘某某对其拿石头伤害被害人齐*事实予以否认,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其和张**(音)在南干道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西大约100米路北2048香辣虾吃饭喝酒,每人喝了大约半斤白酒,之后要到马小营西口的唱响KTV唱歌,张**开着车带上其和他的三个朋友(一男两女,不认识)由北向南顺着河堤走到南干桥东头的时候和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撞,后来双方下车,没说几句就闹翻了,张**和他们打起来了,其就上去帮忙,后其顺着河堤向北跑了,对方有两个人来追,一男一女,正跑时其看到路边有一块石头,就弯腰捡起石头,把石头举了起来。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以证实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证人当日证言及被害人之后陈述均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事实,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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