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腾**与高备战、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因与王*、高备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高备战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高备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田景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腾**与张**是夫妻关系。1994年4月2日,张**在开封县杜*土地管理所办理临时土地使用证,在杜*新区大转盘东南角处取得一处壹分三厘的土地使用权,2000年1月28日,该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腾**,使用权面积为560平方米,该土地东临张**,西临王*。2004年左右,王*将其用地出卖给高备战(王*是高备战的姐夫),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腾**与高备战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2014年7月7日,经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杜*国土资源所主持调解,腾**与被告王*达成调解,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杜*国土资源所并制作了调解书,内容为:“1、腾**西边正墙外50公分为腾**土地面积,暂时由王*建房使用;2、腾**土地证以张**西墙外14米为腾**的使用面积,以外的土地面积归王*使用”。2014年7月10日,张**与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家在杜*新区大转盘东南角,门面房后侧,张**家楼梯西侧至张**和王*两家交界处。南、宽、北三角形租给王*使用两年;如果张**需要使用,不再租赁;关系太近,租赁费不要。庭审中,腾**认可王*将其用地转让给了高备战,并主张高备战为实际侵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腾**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其是该登记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腾**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在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杜*国土资源所主持调解下,腾**与相邻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人王*签订了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明确了争议土地的边界及归属。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王*将其登记用地转让给给了高备战,高备战对受让土地附有相应的审查义务,高备战既已从王*处受让了本案诉争的土地,就视为同意继受基于受让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因此,高备战搭建的钢架结构房屋无权占有腾**的土地,参照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杜*国土资源所制作的调解书,对无权占有腾**的土地,高备战应当予以返还。王*不是无权占有人,故对腾**要求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备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占有腾**的土地;二、驳回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备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高备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在2003年已经将土地出售给高备战,高备战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王*无权就该土地与他人达成协议,王*于2014年与腾**达成的调解意见对高备战没有约束力。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腾**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虽然原来审理的法庭已经开始审理,但因该法庭与高备战存在利害关系,依据相关规定,腾**申请该法庭回避,经该院领导同意后,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2014年7月10日,与张**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他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与高备战于2003年10月3日签订房地转让协议,王*将其位于杜良乡鄢陵府国有(地房)字第(980020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高备战,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王*将其名下的土地出售给高备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其双方的买卖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王*作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与他人发生争议之后,有权与他人通过调解、和解等途径解决,故王*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10日与腾**、张**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备战在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腾**关于请求高备战返还占有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高备战返还所占有的土地,并无不当。高备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备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