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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胡某某同村。胡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时有胡噘乱骂现象。2015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因被胡某某噘骂而持木棍殴打胡某某,后胡某某持菜刀与李*厮打,李*持铁锨将胡某某胳膊、背部等处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左上肢、背部、两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及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胡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26日被出警民警拍照显示腹部、手背有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胡某某同村。胡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时有胡乱骂人现象。2015年6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因被胡某某辱骂而持木棍殴打胡某某,后胡某某持菜刀与李*厮打,李*持铁锨将胡某某胳膊、背部等处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某左上肢、背部、两下肢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及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重新鉴定:胡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26日被出警民警拍照显示腹部、手背有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2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关于故意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及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的受伤害经过基本一致,且有证人王*某、范*、张*、张*某、张*甲、董某某、刘*、王*、张*、张*乙、徐某某证言,南**心医院影像科会诊记录,镇平县公安局及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并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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