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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辉县市**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辉县**村民委员会(王**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王**村委会退耕还林土地的绿化和对全村路旁进行绿化的工作。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挖坑栽树、浇水,冬天负责抹白灰防虫防冻。原告及雇佣人员的工资由被告验收工作量后支付。2010年5月11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1日三次经被告验收工作量并结算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工资等90265元,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报账款凭据。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资款5000元,2015年秋天,被告扣除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部分土地承包费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8434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8434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称不实;2、原告诉求的8434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三张,证明目的:2010年5月11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张报账凭证票据共计93265元,且有被告辉县市**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2、原告的陈述:因自己承包村委会的2亩土地,承包费每三年交一次,扣除应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后,被告实际欠工资等费用共计84344元。

被告王**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村级组织推广邓州市农村党支部、村委会“4+2”工作法的决定》文件一份;2、中**省纪委、河**察厅、河**政厅、河**业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证明目的:涉及群众利益财政重大支出相关事务,必须履行严格的招标程序、村民表决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两项规定村委会成员中不包含原告诉称的会计,被告出示第二份文件于2008年10月16日要求各村取消会计和出纳均证实原告出示三张票据中的李**等三人不是我村财务负责人无权对雇佣承揽单价、总价、工程量计算、工程量验收进行处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三张票据载明均为报账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该票据显示开票人分别为李**、李、翟**并非为我单位会计或出纳,也并非为我村村委会人员三人均无权对我村行政事务财务核算进行表决以及处分。3、三张票据显示原告诉称最后核算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行使诉权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被告王**村委会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提供的三张票据上有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是报账款,不能证明与原告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原告范**与被告王**村委会负责人经协议一致,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王**村委会退耕还林土地的绿化和对全村路旁进行绿化的工作。并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挖坑栽树、浇水,冬天负责抹白灰防虫防冻。该工作结束后由被告方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工作量后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2010年5月11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1日三次经被告验收工作量并结算工资,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等93265元,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报账款凭据三张。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资款5000元,2015年秋天,被告扣除原告应缴纳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部分土地承包费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84344元未还。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及其雇佣人员为被告进行挖坑、栽树、浇水等工作,并由被告王**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拒不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范**要求被告王**村委会支付工资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村委会虽然辩称其与原告范**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工资款84344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辉县市**村民委员会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4.5元,由被告辉县**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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