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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徐**于2015年6月11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程*返还徐**购房款及交办款项共计336130元,利息113695.972元;2、诉讼费由程*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550号判决。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李*于2016年3月29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程*曾系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2009年5月6日,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程*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族区商城东路10号20号楼3层11号的房产,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徐**在开发商售楼处通过刷*支付房款276130元,程*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该房屋登记在程*名下,房产证号为:郑**证字第××号。程*称其已还清贷款并将该房屋售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徐**向程*汇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徐**在售楼处付款时刷的卡系王**。王*于2015年6月1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玛依市独子山公证处出具证明,称其哥徐**因结婚需要买房才用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89在郑州**有限公司刷*支付房款276130元。徐**还于当日持该卡在郑**支行取现20000元。庭审中,徐**称王*系其弟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程*曾系恋爱关系,为结婚而购买房产。程*个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继而取得房屋登记所有权。但徐**确实支付了部分房款,故程*应当返还徐**支付的房款。徐**称其分四次向程*支付房款共计336130元,2009年3月24日向程*汇款20000元,2009年5月6日在开发商售楼处刷卡付款276130元,当日取现20000元给程*,合同签订后又给了程*2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3月24日徐**向程*汇款20000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但徐**、程*当时系恋爱关系,双方存在资金来往实属正常,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房。2009年5月6日在开发商售楼处刷卡付款276130元,收款方为郑州**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徐**交纳的房款。程*称徐**的出资系向其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无法采信。余下两笔20000元,徐**称其现金交付程*,并无证据证明程*收款,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房,该院不予认定。据此,程*应当返还徐**购房款276130元。关于徐**要求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对于利息亦无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购房款27613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徐**负担3047元,程*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与徐**兄妹关系,中年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程*在徐**生意困难急需用钱时借给其170000元,希望二人能结婚。程*2009年决定买房,要求徐**返还170000元借款,于是徐**回到郑州陪程*购房,徐**返还了170000元借款,又赠与程*106130元用于购房。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为结婚而买的房屋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刷卡的行为是自愿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徐**于2009年5月6日刷卡支付的购房款,2015年才到法院起诉,一审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且徐**与他人结婚后反悔其赠与行为,现要回赠与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2015)管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上诉称徐**2009年5月6日在开发商售楼处刷卡付款276130元,其中170000元是返还借款,剩余106130元是赠予程*用于购房,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

程*应对其该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徐**在双方恋爱、谈论婚事期间,为程*支付房款是为了双方将来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已无继续恋爱结婚可能,徐**要求程*返还购房出资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程*还上诉称徐**于2009年5月6日刷卡支付购房款,至2015年才到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双方恋爱关系结束时,而不应从2009年5月6日刷卡支付购房款起计算。综上,对程*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上诉人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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