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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河**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023302)。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809.2元、总价303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南、嵩山路东1幢2单元11层1××1号的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7.8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天然气安装费,也依法交纳了契税和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在交付房屋后的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权证。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南、嵩山路东1幢2单元11层1××1号的房地产权属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023302)1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河南省契税完税证缴费票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契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有线电视安装费、天然气安装费收款收据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9日,原告王**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6023302),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809.2元、总价3030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南、嵩山路东1幢2单元11层1××1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07.86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03000元、天然气安装费366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270元,原告另缴纳了契税6060元和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其后,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并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原告诉求的违约金303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南、嵩山路东1幢2单元11层1××1号的一套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王**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登记手续;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3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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