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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济源分行与被告河南宝**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分行)与被告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三被告。同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新兴**公司、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分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其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由被告**限公司、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限公司以其位于西环路西天坛工业区,面积为12354.9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3月2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限公司偿还借款1400万元及2015年3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对被告**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优先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限公司、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新兴**公司、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宝源**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向其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

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宝源**公司以其位于西环路西天坛工业区,面积为12354.9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限公司为被告宝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

4、《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朱**为被告宝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

被告**限公司、新兴**公司、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宝源**公司、新兴**公司、朱*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限公司提供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限公司以其位于西环路西天坛工业区,面积为12354.92平方米的土地(济国用(2009)第175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限公司、朱**为被告**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被告**限公司、朱**)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限公司发放借款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新**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限公司未按约定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7.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朱**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限公司、朱**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限公司、朱**对被告**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济源分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按年利率7.5%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济源分行有权对被告河南宝**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西环路西天坛工业区的土地(济国用(2009)第17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00元,由被告河南宝**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新**限公司、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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