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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与被告赵*后系小学同学,被告赵*后和被告张**二人系夫妻,2013年初,二被告找到原告,以他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1月17日起,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43万,即:2013年1月17日借3万元;2013年2月2日借13万元;2013年3月7日借6万元;2013年4月7日借12万元;2013年6月17日借9万元,借条均由被告赵*后为原告出具。后原告因购房用款正当,多次找被告赵*后讨要无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后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日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陕县大营镇县政府家属区*小区3号楼3单元9号居民,与赵**系同一人,被告赵**在日常生活中习惯将自己的名字写为赵**。2013年初,被告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赵**借款共计4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即:2013年1月17日被告赵**向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赵**,电话:1523840*,2013年1月17号”;同年2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人:赵**,2013年2月28号”;同年3月7日被告赵**向原告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赵**,2013年3月7号”;同年4月7日被告赵**向原告赵**出具借条,载明:”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赵**,2013年4月7号”;同年6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赵**,2013年6月17日”。上述五笔借款共计43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用款期限。后以上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未予归还。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后分五次借到原告赵**现金共计43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赵**出具借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原告赵**和被告赵*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共同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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