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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初10举行婚礼,2013年5月15日办结婚证,2014年9月18日生育女儿许**。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许**,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许**的抚养费及看病费用合计7万元,被告许某某有探视女儿许**的权力。

原告举证如下,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4月初10举行婚礼,2013年5月15日办结婚证,2014年9月18日生育女儿许**。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包含青海省格尔木市华兴嘉园2号楼1单元52号楼房一套)、共同债务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协商,原、被告的女儿许*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许**看病费用合计7万元,被告有探视女儿许*甲的权力。原告放弃共同财产(青海**华兴嘉园2号楼1单元52号楼房一套),原、被告的协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女儿许*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许*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女儿许*甲的抚养费及看病费用合计7万元。

被告许某某有探视女儿许**的权力。

共同财产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华兴嘉园2号楼1单元52号楼房一套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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