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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与张**、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张**、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张**、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援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吕**对被告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三方就该借款合同在开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交付了借款。现合同约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既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也拒接原告电话。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整;2、被告张**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62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本息日止(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3、被告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暂计10000元(评估拍卖费还没发生暂时估计7000元,以后执行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4、被告吕**对上述被告张**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4-06372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借款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张**还清原告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款项交付为王**将借款款项打入张**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的指定账号621558170300099****。被告张**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打入出借人王**开户行为工商银行的指定账号:622208170200010****。以张**位于县府**教委院内房产证为开房权证关镇字第6-3343号,建筑面积为65.3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吕**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张**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三方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及权利义务。该抵押借款合同上有王**、张**、吕**签字、按指印。当日,原告王**与被告张**、被告吕**将该抵押借款合同在河南省开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日,被告张**为原告王**出具150000元收到条一张。当日,二被告张**、吕**为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2014年6月4日,开**管局为原告王**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内容为借款人张**所有的位于县府**教委院内房产证号为6-3343,的房产作抵押,权利价值为150000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终至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面积65.3平方米,房产证所载房产与其分摊房地产一并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吕**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函、借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8‰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依据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吕**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张**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提供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以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评估拍卖费7000元和执行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笔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

二、被告吕**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二被告张**、被告吕**承担3774元,原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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