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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梁XX、李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梁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指定辩护人邓**、被告人梁XX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学光、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李*X、李*X、李*X、梁XX、曾XX等人在关帝上城KTV唱歌,因解手问题与李*X、李*X、王XX等人发生口角、厮打,李XX打电话叫来郭XX、梁XX等人,郭XX、梁XX伙同李XX等人把李*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梁XX、李XX遇事不冷静、处理矛盾纠纷方法不当,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郭XX当庭自愿认罪,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梁XX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李*X、李*X、李*X、梁XX、曾XX等人在关帝上城KTV唱歌,因解手问题与李*X、李*X、王XX等人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李XX打电话叫来郭XX、梁XX等人,被告人郭XX、梁XX伙同李XX等人把被害人李*X、李*X、王XX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X、王XX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XX、梁XX、李XX与被害人李*X、李*X、王XX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均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梁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李*X、王XX陈述,证人李*X、李*X、梁XX、曾XX、黄XX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梁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梁XX、李XX与被害人李*X、李*X、王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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