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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核实证据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11月9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韩**与李*甲(已判决)约定好毒品价格后,李*甲向被告人韩**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各汇入3000元,随后被告人韩**将疑似毒品放在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红馆21层安全通道门口供李*甲拿取。次日公安机关在李*甲住处将被告人韩**向李*甲贩卖的疑似毒品查获,经鉴定,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45.97克。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韩**与胡*约定好毒品价格后,指使李*乙向胡*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2900元,并由李*乙到汝河小区将其购买的疑似毒品带回,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在郑州市工人路人和酒店608房间将被告人韩**抓获,并查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9.5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贩毒给李**。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其只要求李*乙向胡*买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李**的证言前后矛盾,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人和酒店的毒品不能证明均系韩**所持有。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持有毒品待售。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韩**与李*甲(已判决)约定好交易毒品,并议好毒品价格后,李*甲向被告人韩**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各汇入3000元,随后被告人韩**将疑似毒品放在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红馆21层安全通道门口,供李*甲拿取。次日,公安机关在李*甲住处将被告人韩**向李*甲贩卖的7包疑似毒品查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45.97克。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韩**与胡*约定,向胡*购买毒品,双方约好毒品价格后,被告人韩**指使李*乙向胡*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入2900元,并由李*乙到汝河小区将其购买的疑似毒品带回,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在郑州市工人路人和酒店608房间将被告人韩**抓获,并查获其购买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9.5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甲证言证明,从其家里搜出来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小*的人手中购买的。2014年3月27日,其急着买毒品吸,就和小*联系,小*要求其至少要买一组,共9000元,先把钱打给他才行,其就先通过手机支付宝转入他的卡上3000元,晚上又打了3000元,后小*把毒品用一个白色药盒装着,放在大学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向西西南角的一栋楼上,具体几楼其忘了,其取到东西后就回家了,后自己吸了一点,剩下的毒品全部被警察提取走了。另供述,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中冰毒和麻古是从小*手中买的,K粉和海洛因是一个朋友送的。

2、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小*。其知道他进有大量的冰毒、麻*往外卖,都是人家把钱打到他卡上,然后他把冰毒放一个地方,让人去取。小*有两张银行卡,一张交行,一张工行,是一个叫郑*的名字。2014年8月初小*用一个叫郭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住进人和酒店608房间内。他在房间通过电话或微信、QQ和客户联系卖毒品。2014年8月7日14时许,小*跟他的上家联系拿货,要30克冰。小*给其了3000元钱,其到汝河路找了一家工商银行给小*指定的账号上存了2900元。大约15时左右,其按照小*的要求,到汝河小区北门高层五楼安全通道门后取了30克冰交给小*。之后又帮小*给一个叫南*的送了五克冰,期间其从给南*的五克冰里拿出了一点,留着自己吸。8月8日凌晨0时许,其回人和酒店时被民警抓获。其身上从南*货里挑出来的一包冰和卖冰的1000元钱,被民警提取了。

3、证人胡*证言证明,2013年,其开始购买冰毒在郑州市往外卖,2014年2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小*的男子,之后他从其手里进过几次货,都是几十克。最后一次卖给小*是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小*打电话要3000元的冰,100元一克,共30克。其同意了,等小*把钱打过来后,其就称了30克冰,装在一个塑料袋里,让李*丙放在中原新城小区五楼安全通道门后面,并给小*说了放东西的地点,让他自己去取。

4、证人李*丙证言证明,其跟着胡*跑腿贩毒,其认识韩**,韩**的小名叫“小*”,其给“小*”送货的时候见过他。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跟胡*给“小*”送毒品时见过他一次,后来小*和胡*联系要毒品时,由胡*再安排其把东西放在其所住小区的五楼或四楼的楼梯间门后边。

5、书证辨认笔录显示,李*甲指认韩**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李*丙指认韩**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胡*指认韩**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

6、证人郑*证言证明,其男朋友韩**小名叫小*,2012年2月8日,韩**用其的身份证办了一张交通银行卡,2013年,韩**又用其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了个卡。这两张卡一直由韩**拿着使用。

7、证人梁*证言证明,其是郑州市工人路人和酒店吧员。2014年8月7日晚,酒店608房间入住的客人登记的姓名叫郭某某,该男子于2014年8月3日登记入住。2014年8月8日听说该男子因贩毒被带走,才知道他叫韩**。

8、证人黄*证言证明,2014年8月7日13时许,其和李*乙在郑州市工人路人和酒店608房间吸毒,后韩**回来了,和李*乙在一边说话,李*乙就出去了,一个小时后回来了。18时许又来一名女孩儿,韩**就拿出几包冰毒,几人一起吸。8月8日零时许,警察到了将几人抓获,并提取了冰毒、麻*和冰壶等物,其吸的冰毒和冰壶都是韩**提供的。

9、证人于某证明内容与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10、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给李*甲,另从胡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另供认,其从胡某处进的毒品每克100元,卖给李*甲是9000元50克,其对外卖一般是500元一克。

11、书证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显示,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李*甲供述其在家中被查获的冰毒系从一名叫小*的男子手中购得,并提供小*的手机号码,民警立即对小*进行了调查。2014年8月8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在人和酒店608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小*抓获,经讯问,小*真名叫韩**,其对以9000元的价格向李*甲贩卖毒品50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冰毒5包和麻古1包,后在其棕色挎包内提取其贩毒交易时使用的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提取工商银行密码器一个,从李*乙身上提取一小包冰毒和1000元人民币。

1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7日从李*甲处扣押麻果3包、冰毒1大包和4小包、K粉1包、电子秤一台、透明白色塑料皮管一大包。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8日从韩风林处扣押中**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一张,中**银行密码器一个、冰毒5包、麻古1包,于2014年8月8日从李*乙处扣押一包冰毒和1000元人民币。

13、书证上缴毒品单据显示,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上缴甲基苯丙胺29.53克。

14、书证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3月26日从李*甲处通过网上银行转入郑*两个银行账户各3000元。其中一个账户系胡*供述其贩毒使用的银行卡之一的,显示该卡于2014年8月7日现存2900元。

15、书证手机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韩**于2014年8月7日15时许至16时许与李*乙通话情况;韩**与胡*通话清单证实韩**于2014年8月7日14时许至16时许与胡*通话情况。

1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显示: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南屏路水岸国际11号楼2单元一楼电梯口将犯罪嫌疑人李*甲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可疑毒品,其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的检材重量分别为34.22克、0.27克、1.57克、0.45克、6.05克、2.43克、0.98克。公安机关将韩**抓获后,从其房间内查获冰毒5包和麻古一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3.25克、4.96克、4.95克、4.94克、4.98克、6.45克。附检材照片。

17、本案另有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相关户籍信息、李*甲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没有贩毒给李*甲,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李*甲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证明了被告人韩**向李*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韩**只要求李*乙向胡*买冰毒,人和酒店的毒品不能证明均系韩**所持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首先,关于刑讯逼供问题,本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举证质证,询问侦查人员,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其次,关于人和酒店毒品是否系韩**持有问题,本案证人李*乙、于某、黄*等证言均证明,人和酒店的毒品系韩**所有,可以予以认定;最后,关于韩**的行为性质问题,证人李*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韩**进有大量毒品待售,证人李*甲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曾对其贩卖毒品,被告人韩**亦供认,其从胡*处低价进货高价贩卖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韩**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从胡*处购进毒品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韩**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75.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韩**从胡某处购买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9年8月8日。)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透明白色塑料皮管、银行密码器”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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