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李**、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开封**设公司承包建设兰**京海湾住宅小区。开封**公司将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李**,被告李**让原告的劳务队交了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让干了一些活,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不让李**干了,原告劳务队也没法干了,李**于2014年12月20日和原告对账后,双方签订了工资结算单,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李**不具有法定承包资格,二被告系违法转包,故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开封**设公司退还了80,000元质保金,还剩20,000元未退还,工程款分文未付,一直以公司没钱予以推脱。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0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开封**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原告诉称其是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被告李**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因此,这一债务纠纷应是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建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以公司项目部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明确约定待整个工程结算完成后再与被告李**结算,现工程尚未结算,所以被告李**的工程量不明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与被告**建设公司下属的京海湾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兰考县开兰路与310国道交汇处京海湾住宅小区(A区)施工工程。工程款拨付节点同建设单位和开封**设公司大合同执行拨付,多层分2次,3层结顶1次,主体结顶1次;11层分2次,5层结顶1次,主体结顶1次;17层分3次,5层结顶1次,11层结顶1次,17层结顶1次;每次拨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60%计算)。被告李**在签订合同前向被告**建设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5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向被告**建设公司缴纳80,000元质量保证金。

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以河南**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承建兰考县开兰路与310国道交汇处京海湾住宅小区(A区)施工工程,施工面积约8500㎡,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向被告李**交纳100,000元的保证金,并开始施工。后因被告李**资金困难,施工至垫层后,未再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以开封**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就兰考县京海湾工程工资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李**尚欠原告王**人工工资145,900元,被告李**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并书名欠款人为兰考县京海湾项目部。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王**代收京海湾35号楼质量保证金,2015年2月6日,原告王**收到京海湾项目35号楼工程保证金8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并非开封**设公司的职工,也未取得开封**设公司的授权。被告李**以河南**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未加盖被告开封**设公司的印章。被告李**未向原告王**退还剩余的20,000元质量保证金,也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4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二份、工资结算单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收到条原件一份、中**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李**既非被告开封**设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被告开封**设公司的授权,被告李**无权代理被告开封**设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以开封**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以兰**京海湾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2014年12月20日的欠条,以及被告李**以开封**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在没有经过开封**设公司和兰**京海湾项目部追认的情况下,效力不及于被告开封**设公司和兰**京海湾项目部,仅及于被告李**个人。故对于原告王**关于被告李**向其支付工程款14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设公司明知被告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故被告开封**设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原告王**关于被告开封**设公司与被告李**系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未向被告开封**设公司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开封**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且被告开封**设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一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封**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向被告李**交纳了100,000元的质保金,被告李**仅向被告开封**设公司交纳了80,000元的质保金,后被告李**委托原告王**代收了被告李**交纳给被告开封**设公司的80,000元质保金,被告李**应当将剩余的20,000元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王**,故对于原告王**关于被告李**应当返还其20,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设公司未收取原告王**的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王**关于被告开封**设公司应退还其2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之后未向原告王**支付该工程款,故被告李**应当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给付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质量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459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开封**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