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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郜*、元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3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郜*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308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20分,郜*驾驶豫G×××××号轿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原线黄水乡路口时与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在路边推电动车行走的赵**发生相撞,造成赵**和元**均受伤,轿车和三轮摩托车毁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元**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郜*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郜*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赵**于2014年11月26日到辉县**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伤情诊断为:1、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肝囊肿。2015年4月27日,经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赵**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儿子田**,2004年1月16日出生;女儿田**,2004年1月16日出生。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元**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郜*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赵**无责任。郜*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赵**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189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19天×15元/天);3、误工费9743.23元(25402元/年÷365天/年×(住院19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计140天)];4、护理费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5、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23338.8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和被抚养人(2人)生活费4506.68元(7年×6438.12元/年÷2×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评残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024.5元。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用限额包含的项目为医疗费118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以上共计12460.2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残疾限额部分为:39864.21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23338.88元、误工费9743.23元、护理费14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两项共计49864.21元。赵**的剩余损失为3160.29元(2460.29元+评残费700元)。因元**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60.29元,评残费700元因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490元(即700元×70%)。综****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赵**损失2950.29元(2460.29元+490元)。评残费700元因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10元(即700元×30%u003d210元)。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赵**49864.21元;二、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损失210元;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损失2950.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郜*承担339元,元**承担793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上诉称:元**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而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人民**公司共同承担赵*印损失,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人民**公司多承担23701.95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郜*、元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元合平驾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人民财**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人民财**公司赔偿赵**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元合平追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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