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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因与被上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于2015年3月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两项共计76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赵**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圆整,楚广军。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是,因欠赵**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圆整,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25日前还款3-5万元,直至七十万元还完,如出现两个月未按时还款,我愿意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整。此后,被告累计归还原告180000元(部分通过赵**账户汇入原告账户)。余款52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还款计划书为证,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酌定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欠款5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赵**负担1400元,被告楚**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债权系转让所得,该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和基金的顺利发行不得已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楚**称被上诉人的债权系转让所得,转让行为未通知债务人楚**,然而本案争议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捺指印。上诉人又称,其书写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是被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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