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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雪**、李**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雪**、李*诉被告张**、中国人民**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张**驾驶豫K×××××号货车沿徐*3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311国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雪**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雪**医疗费4757.04元(原告垫付3000元)、误工费7146.6元(每月3200元÷30天×67天)、护理费7146.6元(每月3200元÷30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840元、车损54000元、拆解鉴定费8740等共计86793.2元;赔偿李*医疗费2879.29元、护理费7146.6元(每月3200元÷30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等共计14045.89元,共计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00783.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张**驾驶豫K×××××号货车沿徐*3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311国道403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雪**驾驶豫K×××××号的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雪**及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雪**、李*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雪**、李*当日被送至襄**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雪**的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雪**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4757.04元,其中雪**支付3000元,下余1757.04元由被告张*超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系许昌**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标准28472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亦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标准28472元予以计算。

原告李*的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2879.29元,该费用由被告张*超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标准28472元予以计算。

事故发生后,原告雪**支付停车、拖车费840元、支付事故鉴定费200元。原告自行委托襄城**证中心对豫K×××××号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580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就上述车损报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诚信**有限公司就该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后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该车辆事故前价值为51200元、残值为5000元。

豫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豫K×××××货车与原告雪丹丹帅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雪丹丹及乘车人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货车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护理费5226.37元(28472元/年÷365天×67天),误工费5226.37元(28472元/年÷365天×67天),停车、拖车费84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车损鉴定费2900元,车损46200元(51200元-残值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612.74元。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护理费5226.37元(28472元/年÷365天×67天),上述损失共计9246.37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且被告张**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再分配上述保险金的比例。依据相关规定,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310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车损鉴定费2900元),应由侵权人张**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雪丹丹各项损失共计65512.74元(68612.74元-3100元),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9246.37元。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636.33元(1757.04+2879.29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其可另行解决。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雪丹丹各项损失共计65512.7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9246.37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雪**损失3100元;

四、驳回原告雪**、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原告雪**、李*负担527元,被告张**负担1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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