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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瑞贝卡大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武装部东50米处时,张*驾驶豫KV7986号车在停车后突然开车门,原告躲闪不及,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警大队认定,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豫KV79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95.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在保险公司进行计算后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交通方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总清单一组,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情况。3、评估鉴定报告书、结算单、拖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支出的修车费用、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5、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6、护理人员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曹**系原告妻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护理的情况。7、保单复印件两份,张*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人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费用过高,在保险公司核定后予以合理赔付;对证据3结算单中显示的车辆修理费390元予以认可,对评估报告不予质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进行依法酌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治疗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生的指导下检查、用药及治疗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系佐证许**都电动车专卖店内部结算单记载的车辆损失费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故对原告提交的内部结算单及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拖车施救费发票及鉴定费票据,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组票据票面仅记载金额,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误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7日12时50分,张*驾驶豫KV7986号车在瑞贝卡大道许昌县武装部东50米处停车位头西尾东停放开车门下车时,与沿瑞贝卡大道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8月31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2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踝关节韧带损伤;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侧外踝处皮肤挫伤坏死”,共花费医疗费4607.21元。原告赵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5年8月28日,许*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许众望价鉴评字(2015)08281326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6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张*驾驶的豫KV79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驾驶的豫KV79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607.21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天)、误工费4871.62元(25402元/年÷365天×70天,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4关节韧带损失的误工日为70日,本院酌定为70天)、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47.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89.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施救费4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2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2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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