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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丰田出租车一部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限为12个月;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30000元,交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原告在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对原告本人或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原告全部负责,被告不负连带责任;此协议不做收款依据,不做押金凭证。在此期间双方不能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车押金叁万元整(¥3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在郑州天**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此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承租该出租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租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主张该车辆维修后性能下降、不能经过年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拒绝原告继续承租该出租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陈*私自转行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元,上诉人郑**不存在拒绝被上诉人陈*继承承租的情形。在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赔偿事宜完全解决之前,上诉人有权占有风险抵押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郑**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24日申请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私自转行导致其无法营运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陈*不予认可。庭审中,上诉人郑**认可该申请系其与被上诉人陈*、车主共同到管理处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陈*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履行义务。上诉人郑**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陈*私自“转行”造成其无法继续承租,并非上诉人郑**违约,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履行协议期间,上诉人郑**拒绝被上诉人陈*继续驾驶出租车,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押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返还被上诉人陈*押金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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