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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与被上诉人臧*、胥亚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臧*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20分,胥**驾驶豫K58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颖县皇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帝庙乡樊堂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臧*所骑自行车相撞后碾压,造成臧*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4年5月27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胥**负事故全部责任,臧*无责任”。臧*于事故当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送往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2000.12元;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8月20日两次在该院检查,共支付检查费180元。病历中出院诊断:左胫骨开放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药物治疗,2、多休息、多饮水、清淡饮食,3、一月复查、不适随诊,4、功能锻炼。出院证中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需专人护理,5、三个月后取出外固定。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需专人护理,5三个丹后取出外固定架。治疗终结后由臧*申请,经法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减霖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臧*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x)级残,臧*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为880元。现臧*提起诉讼,要求各项赔偿95634.47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胥亚峰是肇事车豫K587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马勇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马勇于2014年2月7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臧*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臧*刚进行护理,臧*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臧*刚系珠海粤**有限公司的员土,2014年1月至5月份月工资分别为6295.16元、5992.71元、6591.89元、6453.80元、5516.83元,五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05.66元。在臧*住惋治疗期间,胥亚峰垫付10000元费用。《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请求对臧*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重新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臧*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臧*左胫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臧*的护理期限为其住院后至其取出外固定架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臧*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胥**系肇事车豫K58799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人保**分公司是豫58799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先自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分公司自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臧*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其父亲臧*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应赔偿臧*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180.12元(住院治疗费12000.12元+检查治疗180元);护理费26118.82元(住院共37天,院外护理90天。205.66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营养费370元(住院3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臧*现年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案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臧*请求交通费447.14元,酌定按300元进行赔偿。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99741.84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3660.12元(12180.12元+1110元+370元)超出了限额,人保**分公司应按上万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3660.12元(13660.12元-1万元)和鉴定费880元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应赔偿4540.12元(3660.12元+880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85201.72元(26118.82元+48782.90元+10000元+300元)未超出11万元的限额,人保**分公司应按85201.72元进行赔偿。综上,人保**分公司应在豫K58799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胥亚赔偿臧*共计95201.72元(医疗费用赔偿I万元+死亡伤残赔偿85201.72元);人保**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臧*4540.12元。鉴于胥**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自人保**分公司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额10000元由人保**分公司支付给胥**;扣除后的余额89741.84元(95201.72元+4540.12元-10000元)是人保**分公司实际应赔偿臧*的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人保**分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予采纳。臧*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8974l.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胥**10000元。三、驳回原告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臧*负担90元,被告人保**分公司负担2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1、护理人臧*刚不能提供其收入纳税凭证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入存在不当。且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护理期内全部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于法有据完全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胥**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18时20分胥亚峰驾驶肇事车豫K58799号车与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胥亚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胥亚峰应当向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是豫58799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应代为承担肇事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臧*提供了护理人员臧*刚与其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单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原审判决根据这些证据认定的臧*刚工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臧*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其尚为未成年人,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诉讼费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部分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臧*负担90元,由胥**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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