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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永**限公司、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被告周**雇佣的工人。2013年10月16日,刘**在周**承包的孟津平乐镇洛阳市制药厂工地安装下水管道时摔倒受伤。被送到孟**医院救治,住院4天后转入偃**医院进行治疗。在孟**医院初步诊断为:l、腰1椎体压缩骨折;2、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在孟**医院住院4天,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0月20日转入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3压缩性骨折。在偃**医院住院到2013年11月16日,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禁重体力劳动半年;口服接骨药物治疗;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刘**于2013年12月3日在河南**骨医院购买西药花费278.07元。原告在孟**医院、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被告周**支付,被告周**代理人称周**共交给医院5000多元,票据没有保存,原告最后去医院结算;原告认可被告周**支付了5500元。2014年7月7日,经孟津会盟法律服务所委托,洛**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17日,洛**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万事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的伤情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花费1080元。另查明,原告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女儿刘**2000年12月2日出生,儿子刘**2004年10月31日出生。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书面证言两份,内容是原告因架子倒塌摔伤,坚持己方没有过错。被告周**方提出原告的病历中显示自述是“不慎摔倒”,与原告书面证言矛盾,原告有过错。另被告河南永**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参加开庭,但开庭前向法庭邮寄了自己与被告周**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对该分包合同没有异议,并认可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审理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支付工资的请求,经该院对其释明应当对该请求按规定按期缴纳诉讼费用后,原告仍逾期没有缴纳。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被告周**方有部分异议。具体是:1、医疗费278.07元(出院后),被告称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不能说明是此次事故花费;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计算9个月(定残前),被告提出原告拖延鉴定,人为扩大损失,应当按医嘱确定时间,计算标准应当按上年度农业标准,而不能按其打工的工资标准;3、护理费,原告提出在偃**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被告不认可,认为初诊医院是1人护理,转院是2人护理不符合常理,鉴定也没有涉及出院后的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也不认可;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计算,被告称计算过高,不合理;5、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500元(无票据),被告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称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坚持对伤残等级,己方已完成举证责任,无必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周**方也表示暂时不申请重新鉴定),有关鉴定费用,同样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应当承担;7、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情况可以看出,河南永**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周**,原告刘**为被告周**工作,在其分包的施工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存在。故该院认定刘**是受雇于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伤害;河南永**限公司知道周**没有相应资质,却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了周**。原告刘**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注意导致摔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周**系劳务接受者,无相应的资质却分包工程,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永**限公司做为被告周**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承担80%较妥,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07元,虽然是出院后支付,参考医嘱“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内容,应当认定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计算9个月,不尽合理,结合证据情况,参照有关规定,按上年度农业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24457元/年,计算6个月,计认定为12228.5元。3、护理费,住院一个月,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半月,以一人护理认计,按上年度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75天,计认定为5967.3元。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计算,不违反有关规定,共计算认定为12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被告称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可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96元/年)标准,认定为(8896×20年×20%)3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5032.14元/年)标准,原告要求6038.57元,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认定。7、与鉴定有关费用108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前述各项费用共计62676.44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50141.15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不尽合理,该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上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要求被告周**支付工资,但没有按要求对该部分(增加的)请求预交相关受理费,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0141.15元(包含被告周**已经支付的5500元),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河南永**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9元,由原告刘**承担300元,被告周**承担689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张**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判决部分出现了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张**,该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存在瑕疵。二、院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认定不符合事实,酌情认定务工期间为6个月、护理期间为75天没有法律依据,该误工及护理时间均需鉴定机构根据刘**的伤情作出评价,但本案刘**仅住院一个月左右,一审法院酌定没有说明依据。三、本案系上诉人与洛阳方**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纠纷,周**作为洛阳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应由其所属单位承担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而且上诉人在承揽合同中也约定了施工所产生的风险由施工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所有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第一,关于“张雷强”与本案无关,是一审法院判的。第二,我对一审判决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没意见。第三,应当是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周**的,周**没有相应资质,应由上诉人和周**一起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乙方)周**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单位(乙方)为周**,工程名称:洛阳市制药厂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洛阳市制药厂钢结构车间建设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周**,刘**为周**提供劳务,在施工工地干活时摔伤。周**系劳务接受者,无相应资质却承包工程,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周**,依法应当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周**承担刘**损失的80%,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认为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系其与洛阳方**有限公司签订,但该合同明确载明承包单位(乙方)为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相对方为洛阳方**有限公司,故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刘**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结合一审证据情况,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上诉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诉讼费部分出现的“张**”系文书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刘**承担300元,周**承担689元(周**承担部分刘**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周**付给刘**。)。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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