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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范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因发现被害人刘*丁与其妻子有私情,便叫来同伙姚**(另案处理)对刘*丁实施恐吓、捆绑、殴打等行为,强行向刘*丁索要4000元。经鉴定,刘*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甲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刘**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刘*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甲因发现被害人刘*丁与其妻子有私情,便叫来姚广信(另案处理)共同对刘*丁实施恐吓、捆绑、殴打等行为。二人向刘*丁索要二十万元赔偿款,刘*丁向多人借款均未借到,二人又强迫刘*丁持银行卡到张**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4000元。经鉴定,刘*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甲已将赃款退还给刘*丁,并赔偿刘*丁人民币3.5万元,刘*丁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害人刘**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德**行取款凭证,被害人刘**的伤情照片、取款凭证照片、现金照片及使用工具、车辆照片,(**(法)鉴(活)字(2015)372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通话记录照片及本院对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民警孙**的询问笔录,证明,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及本院对刘**的询问笔录,证人刘**、张*、刘**、季*、李*、任*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犯姚**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刘*丁有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刘*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缴纳罚金,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村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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