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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2015)襄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堂兄弟关系,现居住在本县西,系其祖父遗留产业,双方因房屋权属、通行等问题历经多次诉讼,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打开原告房门,修复原告被损坏的墙壁、窗户使之恢复原状。2、原告房内生产工具,家电用品,游戏设备和所有生活资料,共计价值叁万元,被告恶意转移,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不得损坏。3、造成原告房屋租赁费用损失壹万伍仟元被告应于赔偿,其后时间另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调解终结书中也未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也为其自书”失窃报案清点表”并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堂兄关系同一祖辈,新中国成立前其祖父卖掉祖业,买的老城大街南桥口以北路西门面一间,瓦房五间,共六间,上诉人分得瓦房三间,院子一处,由于历史原因,兄弟两个分家前,就在房屋中行走上街,1983年后院被上诉人解决另行通道,就强占隔壁糖烟酒公司批发部家属院的厕所和粪坑地皮,强行扩建平房三间,后又扩建为现在的二层楼房,因扩建房均未经住建局批准,所以至今未换证。到2010年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去郑州送母亲住院看病之机,将上诉人住宅南墙挖一大洞,砸坏水井、厨房等,并将上诉人院内一颗桐树伐倒卖掉,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依法撤销(2015)襄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毁坏房屋钥匙,在一审已经讲的很清楚。入室盗窃被上诉人认为与其无关,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赵松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赵**要求赵**修复损坏的墙壁、窗户恢复原状其举证责任应当在赵**,但是,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实施该侵权行为,依据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103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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