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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与王**、尹*、张**、刘**返还股金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顺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北京**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顺民监字第055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顺民再初字第651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魏**、王**、尹*、张**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二**再终字第138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再终字第1382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京检民监(2015)1100000000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高*抗字第02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书记员任*出庭。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王**、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张**、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北京**民法院再审本案后,原审原告张**、刘**诉称,我们要求追加王**、尹*、魏**为本案被告,要求他们与北京北**种植中心(简称种植中心)连带清偿我方本金15万元,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万元。同意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种植中心、王**、尹*共同答辩称,原告的集资款是股本金,是入股的投入,我们认为借款不存在,作为股东应该与其他股东共担风险。2004年10月底种植中心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各位股东现在正在办理公司清算的相关手续,各被告之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答辩称,原告没有权利提出追加请求,法院再审只能审理原告原来的请求,只能按照原告原审的请求审理。原审不是返还本金争议,原告是股东之一,应该作为股东纠纷来起诉。原告没有权利追加被告,原告7年没有拿到钱是执行问题,不是被告问题。原审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是债务纠纷。法院仅仅为了追加被告,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与刘**为夫妻关系。2002年8月5日,刘**向种植中心交纳15万元,种植中心为其出具一张15万元的收据,注明收到的款项是集资款。双方认可,此款实际上应为股本金,种植中心收到此款后,承诺将张**确定为种植中心的股东。其后,张**也参与了种植中心的部分日常经营活动。2003年5月12日种植中心做出决议,“自2002年8月5日张**交纳壹拾伍万元股本金之日起即为本中心正式股东,享受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股东法律权限”。张**、尹*、魏**、王**均在决议上签字确认。

种植中心为股份制(合作)企业,在《北京北**种植中心章程》中规定:企业的注册资金为10万元,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必须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王**出资3.4万元、股东尹*、魏**各出资3.3万元;本企业实行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比例为三比一,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企业根据需要或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企业章程,修改后的企业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章程的修改由执行董事提出方案,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后报原登记机关批准和备案,制定修改后的章程草案,涉及变更事项的,同时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种植中心收到刘**、张**交付的15万元,未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5月12日种植中心作出决议,内容为:2001年12月本中心成立以来由于北京市场芦荟风波及“非典”影响,导致中心无法正常经营,为了尽量减少本中心和种植户的损失,现由王**提议转让中心全部资产以偿还种植户所交纳的芦荟种苗款。对本提议持不同意见者将自行接任本中心法人之职,履行法人之职,并在本月在有关部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到会人员有王**、魏**、张**及尹*,在表决意见栏中只有王**及尹*签字同意转让,其余人员未签字。魏**在庭审中表示此份决议不合法,种植中心的资产价值为102万元(有股东会议记录为证),但王**、尹*以20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种植中心的资产。张**在本案再审审理中亦称,种植中心股东王**自己联系客户,擅自恶意处理种植中心财产,造成主要财产灭失。2003年5月23日,种植中心与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种植中心转让资产的价款为20万元。

2004年10月15日,种植中心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3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顺义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2月,王**、尹*及种植中心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魏**,要求魏**将种植中心自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止的原始财务凭证、银行日记账等交给法院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魏**负责追回种植中心的债权并偿还种植中心的债务,由王**、尹*与魏**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经法院判决:王**、尹*与魏**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种植中心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一审认为,种植中心为刘**出具“收据”中注明15万元的性质为集资款,但双方均认可此款为股本金,即刘**、张**交纳15万元后,张**即成为种植中心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此后张**亦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按照《北京北**种植中心章程》的规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必须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根据需要或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企业章程,制定修改后的章程草案,涉及变更事项的,同时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上述规定,股本金的增加及股东的变更应向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但本案双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且确定张**的投资入股事宜,应按照《北京北**种植中心章程》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最终形成决议。但2003年5月12日种植中心形成决议的过程中,没有职工代表参加。故双方关于15万元的性质的约定无效,此笔款项不能定性为股本金,应予返还。张**及刘**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利息,现其超出原审请求范围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法院在此不做处理。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故种植中心有义务偿还此笔款项。又因2003年5月12日种植中心作出决议,虽然魏**未签字,但实际转让行为已经发生。基于上述股东存在转移种植中心财产的行为,为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依据相关规定,种植中心的股东王**、尹*、魏**应与种植中心一同承担偿还15万元的义务。魏**对决议效力问题存在的分歧,属于种植中心内部的问题,本案在此不作处理,其不能以此来对抗张**、刘**关于债权的主张。

刘**与张**为夫妻关系,刘**交纳的15万元属于刘**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刘**与张**均有权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据此,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顺民再初字第65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2003)顺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判决书;(二)种植中心、王**、尹*、魏**共同返还张**、刘**人民币15万元,种植中心、王**、尹*、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种植中心、王**、尹*、魏**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王**、尹*、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张**上诉理由及要求为,再审未判决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存在遗漏,严重侵害当事人利益,要求加判给付利息10万元。王**、尹*上诉理由为,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要求改判。魏**上诉理由为,一审再审程序不合法,不应追加魏**为被告,股东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同意张**的意见。种植中心未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种植中心收取刘**、张**股金后,并未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也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于收取的张**、刘**15万元款项,种植中心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张**、刘**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利息,故对于张**、刘**在再审中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王**、尹*、魏**作为种植中心的股东,在种植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对种植中心进行清算,并且种植中心属于股份制(合作)企业,并非**公司,其财产也已被股东转让,王**、尹*、魏**应对种植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王**、尹*、魏**的上诉意见,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于种植中心、王**、尹*、魏**承担责任表述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二**再终字第138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再初字第6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再初字第6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种植中心返还张**、刘**15万元,王**、尹*、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种植中心、王**、尹*、魏**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张**负担1127.5元,王**、尹*、魏**各负担1127.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系再审案件,不得超出原审范围,种植中心吊销执照及清算纠纷发生在原审判决之后,原告在原审中亦未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责任,魏**是否因清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二)魏**并无滥用股东权利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应对种植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再终字第13829号民事判决再审超出诉讼请求,且认定魏**对种植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魏丽君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城镇股份合作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原判判令申请人对种植中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判将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告,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尹*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本案再审是否超出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我们服从法院的审理认定结果。(二)魏**拒绝对种植中心财务进行审计,拒不参加股东会,在公司经营困难时期,不对种植中心提出合理化生存意见,检察院抗诉书鼓励股东不作为,不作为既无过错,既不承担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这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检察院适用《民法通则》来判定魏**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偷换概念,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种植中心因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注销登记,2014年4月2日经北京市**顺义分局核准,准予注销。

另,本案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收据、种植中心决议、种植中心章程、北京市**顺义分局注销核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北京北**种植中心章程》的规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必须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根据需要或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企业章程,制定修改后的章程草案,涉及变更事项的,同时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种植中心收取刘**、张**款项后,并未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也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于种植中心收取的张**、刘**15万元款项,原判认为不能定性为股本金,种植中心应当予以返还是正确的。目前,种植中心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予以注销,王**、尹*、魏**作为种植中心的股东,原判判令其对种植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魏**未在企业资产转让决议书上签字,对资产转让决议的效力存在分歧意见,但这属于种植中心内部的问题,其不能以此来对抗张**、刘**关于债权的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再终字第138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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