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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建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3月30**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春季,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牛*建供应给被告玉米种,由被告销售后付款,当年被告共销售1021袋,每袋结算价35元,应支付货款35735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4235元,欠款215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被告又销售了442袋玉米种,每袋结算价36元,应支付货款15912元,被告只实际支付12000元,欠款3912元。以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12元,扣除被告介绍唐河县桐寨铺销售玉米种客户的提成费用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2013年玉米种2500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货款,剩余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玉米种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庭审结束后,法庭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马**并到其住所地查找,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因被告外出打工,并以打工忙为由一直未到庭,被告在电话通话中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经营玉米种及写欠条属实,但事后被告多次给付原告货款,总计超过10000元,而非原告起诉状中认可的3000元。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春季,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玉米种(山东**公司),由被告销售后付款。截止到2013年,原告共供应给被告玉米种1463袋,其中2012年供应1021袋,每袋35元,2013年供应442袋,每袋36元,共计货款51647元。被告于2012年、2013年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14235元和12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5412元。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2013年玉米种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马才波”。2014年5月,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3000元,剩余22000元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00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马**在2012至2013年间经销原告的玉米种时,未支付清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5月偿还了3000元,对此事实原告认可,余款22000元被告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建货款人民币22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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