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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似新与洛阳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似新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似新委托代理人王**、韩*,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长胜、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甲方)与黄**(乙方)签订《海鲜、冻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合作较好,合同可以延续有效。其中第二条载明:直供的海鲜及冻品,由乙方填制收货单(一式四联),甲方收银员代替库管员以及使用部门人员现场验秤并签字,而后由部门负责人(厨师长)签字。双方还约定,第四联乙方留存,其他三联交给仓管。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作为黄**雇用的员工,以黄**的名义给被告供货,被告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黄**,从未给原告付过货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现原告持开来大酒店供货商为原告的87330.35元收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510.35元,称其他收货单被告以对账为由收走了。

另查明:原告张似新在二审及本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2012年11月8日,张似新与黄**在洛阳市**解中心达成的《调解书》,调解书内容表示张似新与黄**均认可其二人是合伙关系,且在二人合伙期间向开来酒店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似新称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为被告供货,而被告开来酒店自始至终都是黄**为其送货,被告也自始至终都在给黄**结账,原告称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开来酒店供货无书面或口头合同,且开来酒店在2012年3月底仍向黄**结算货款,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开来酒店有独立的买卖关系。张似新与黄**达成的调解书是张似新与黄**二人约定,与酒店无关,原告所持的收货单与以黄**的名义供货所持单据无异,也不能证明其与酒店有独立的买卖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货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辩称,则对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似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张似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似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审判决应依法撤销。上诉人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供海鲜货供货单收据提起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开来大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2011年10月20日开来大酒店与黄**签订的餐饮部目标责任管理协议,黄**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承包经营开来大酒店餐饮部造成亏损314861.49元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即认定上诉人与黄**是合伙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应当撤销。三、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西**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140510.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上诉人上诉事实矛盾且不存在,理由不成立,曲解法律和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开**有限公司与黄**签订《海鲜、冻品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开来大酒店2012年3月底仍向黄**结算货款。张*新向法院提交的供货凭证为2012年3月至4月初。另,2012年11月8日,张*新与黄**在洛阳市**解中心达成的《调解书》显示二人为合伙关系,且在二人合伙期间向开来酒店供货。而张*新不能提供开来大酒店向其支付过货款的证据。因开来大酒店与黄**有供货协议,且向黄**结算货款,上诉人不能仅凭供货凭证和其与黄**的合伙关系证明其与开来大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张似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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